《鄂尔多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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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自然资源局、直属分局:
  现将《鄂尔多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6月19日
  
鄂尔多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4号)、《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成若干独立宗转让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若干宗界线相邻的地块合并成一宗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和高质量发展原则。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或者其他投资开发建设协议无限制性约定;
  (三)分割后的宗地应具备独立的分宗条件,涉及公建配套设施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公建配套设施有关权利和义务;
  (四)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五)工业用地分割(工业地产除外),原则上分割数量不超过3宗且分割后每宗土地面积不少于10亩,以幢为最小分割单位。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或者其他投资开发建设协议无限制性约定;
  (三)所涉及的宗地应当为界线相邻的地块,且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拟分割宗地范围内房产已预售或宗地已设定多个权利主体、多个权利类型的,转让方分割转让方案应取得相关业主、权利人同意。
  (二)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分割宗地前,转让方分割转让方案应征得住建、消防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同意。
  (三)申请分割转让。转让方持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意见、转让合同、分割转让方案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分割转让手续。对符合分割转让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分割转让审批手续。
  (四)办理转移登记。交易双方缴纳相关税费后,自然资源部门为转让双方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合并宗地前,转让方合并转让方案应征得住建、消防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同意。
  (二)申请合并转让。转让方持转让合同、合并转让方案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合并转让手续。对符合合并转让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合并转让审批手续。
  (三)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双方缴纳相关税费后,自然资源部门为转让双方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二次分割转让,合并转让后产权不得分割。工业用地分割、合并转让,不得向不符合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土地按“标准地”出让的,受让方应与属地管理单位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按照原土地“标准地”各项指标要求投资建设。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涉及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按照合并前宗地中的最短年限统一土地出让年限。
  第十一条 对破产企业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分割转让的,对于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对因相关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为不动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2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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