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最高法:建筑规划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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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建筑规划方案系预期建设的一项整体性行政计划,付诸实施尚需通过针对具体建设项目依法核发的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如利害关系人认为因行政规划行为违法导致相邻建筑侵害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可针对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建筑规划方案尚不具备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成熟性,故该方案不具备可诉性。

【案件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417号行政裁定

案由:规划行政许可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发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幸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案件由来】

再审申请人王发祥因诉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州市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霍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4月20日,青州市政府批准了《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2014年7月2日,王发祥以青州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2015年1月30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发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王发祥的起诉。王发祥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王发祥的上诉。后王发祥出具诉状以青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7月2日,王发祥以青州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了请求撤销《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的行政诉讼,生效的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以王发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王发祥的起诉。现王发祥再次出具诉状以青州市政府为被告,针对《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提起的撤销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发祥的起诉。

【二审情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发祥以青州市政府作出的《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发祥先前曾以青州市规划局作出的《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了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以王发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王发祥的起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发祥起诉的被告虽然与上述已生效裁定案件的被告不同,但被诉的行政行为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至于王发祥所称的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未予回避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王发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发祥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请求和理由】

王发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2、撤销青州市政府《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3、责令青州市政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前诉被告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再审申请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知道建筑规划方案内容的日期是2014年3月4日;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告资格作为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者,其起诉将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被诉建筑规划方案系对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预期建设的一项整体性行政计划,付诸实施尚需通过针对具体建设项目依法核发的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如利害关系人认为因行政规划行为违法导致相邻建筑侵害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可针对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建筑规划方案尚不具备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成熟性,故对再审申请人而言,该方案不具备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结论正确。此外,再审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亦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发祥的再审申请。

【尾部】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霍振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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