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接轨,规范出让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场公平,切实维护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确保新旧政策的延续性与可操作性,制定此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为全市拟出让建设用地和可申请办理转功能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公建的历史已出让建设用地。
第三条 配套公建项目为居住小区级公共配套设施,包括菜肉市场、幼儿园、派出所、社区卫生站、社区管理用房、老人妇幼活动中心、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排水泵站,以及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镇)政府(区办事处)约定建设的其它项目等。
第四条 全市拟出让建设用地和可申请办理转功能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规和相关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条件。如涉及有配套公建规划要求的,规划条件要明确配套公建的具体项目,包括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配套公建的接收单位(市政府另行规定)等具体要求(不再提出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公建及可作价补偿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条件进行配套建设,不可作价补偿。
第五条 可申请办理转功能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按上述第四条要求办理规划选址手续以及提出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用地规划变更文件及规划条件等材料到国土部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税费凭证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六条 已出让历史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未有规定具体配套公建项目,但有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公建的。原则上可依据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按规划条件要求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铺)进行折算。
第七条 已出让历史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有规定具体配套公建项目的,原则上必须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当不具备建设条件或提供配套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时,原则上再依据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铺)进行折算。
第八条 已出让历史建设用地中,除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以外的居住用地(含商住、住宅用地),市政府应明确应配套公建的用地面积为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的8%,应配套公建的建筑面积为拟建住宅建筑面积的9%。
第九条 已出让居住用地(商住用地),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多于或少于总用地面积的8%时,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项目应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占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比例不足8%的,优先考虑提供位于城市道路边的公共绿地,当不具备提供公共绿地条件时,不足部分按标准配套公建建筑面积进行折算,即需补偿提供平方米的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铺)。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等占用项目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比例超过8%的,超出配套用地面积可按地块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补偿到项目净用地中。
第十条 已出让居住用地(商住用地),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多于或少于总建筑面积(计容)的9%时,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项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占总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不足9%时,需无偿提供公建用房(住宅或商铺)作为抵缴。此部分作为抵缴的物业位置,需在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报建图纸中注明。面积抵值计算标准为:商铺面积作为公建配套面积的1.2倍换算,住宅面积作为公建配套面积的0.8倍换算。
(二)项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占总住宅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时,超过9%的部分,政府或委托接收单位可以按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优先购买,或者开发商自留经营或出售。
第十一条 已出让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中,针对配套公建用地及建筑面积有其他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套公建项目中涉及特殊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的,如学校、派出所等,设计方案需征求日后接受及运营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在方案审查阶段,市城乡规划局可按需要邀请相应主管单位参加方案审查。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5年 月 日起执行,〔2005〕20号、〔2007〕29号、中规通〔2013〕7号、中规通〔2013〕8号与本《意见》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