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 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 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群内讨论意见:
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应该不会取消了,只是权力下放,规划师审批权限由住建部下放到规划协会了。
本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原文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改前后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此前注册规划师需“经住建部注册”,修改后注册规划师需“经行业协会注册”。那么,如此改革,是否代表注册规划师的含金量降低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次修法,只是改变了注册规划师的注册单位,并未取消企业设计资质。而企业取得设计资质需“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那么,企业对于注册规划师的需求仍然与修改前是一致的。鉴于此,可以认为:虽然注册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单位变更,但并不会对“企业对规划师的需求”造成影响,含金量并未降低!而交由行业协会注册的做法,也更符合国际主流趋势。
法律具有稳定性,本次修改“保留了企业设计资质”相关条款,作者认为短期内不会再有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