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建筑外立面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塑造城区良好的建筑外立面景观,提升城市形象,防止擅自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破坏城市景观的行为,加强建筑外立面改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使用装饰材料,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物局部外立面改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应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符合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改造要求
第五条建筑外立面改造须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市城市风貌控制性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物保护区还须符合文物保护专项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建筑外立面改造有以下行为的一律不批:
(一)不符合该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的;
(二)增加建筑使用面积的;
(三)侵占公共空间的;
(四)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的;
(六)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的;
(七)空调外机临街裸露的;
(八)对临街阳台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改造的;
(九)外墙使用涂料的;
(十)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改造确需超出申请人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部位时,须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改造设计方案审批。对经市政府确定实施成片区改造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其余改造项目,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屋使用者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维修不得改变其原有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保护局同意。
第十条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先编制街景改造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实施,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各单幢建筑不再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受委托提出申请的,还应有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原件核对);如果房屋属租赁的,还应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改造的书面材料;
(三)改造前建筑外立面照片;
(四)有光彩工程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需到市城管执法局递交恢复光彩工程的承诺书;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须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调整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局在批准建筑外立面改造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资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管执法局。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或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申请人应持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管理等手续。
第五章城市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外立面中涉及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空调外机、图形标志、霓虹灯等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审查。
第十六条需占用道路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等手续,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占道施工手续,建筑外立面改造过程中,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局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市城乡规划局书面征求市城管执法局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
(五)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竣工核实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建筑外立面改造中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城管执法局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在通过规划核实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未经核实或核实未达到要求的,以及投资在30万元以上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达到要求的,均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批准六个月内未施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经批准但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实施改造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