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结合我县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规划建设系统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本县规划建设系统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在查处规划建设行政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裁量,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
(二)符合法律目的。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的目的。
(三)符合比例原则。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为法律必须,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必要性;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应大于规划建设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四)过罚相当。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与该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严重程度和对四邻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责令改正并重。教育引导和促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一般只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补办手续等,不再并处罚款;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一般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补办手续等,可并处罚款;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一般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没收、拆除等,并处罚款。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说明理由必须客观、真实。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 局监察法制科按照有关规定对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则,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一般处罚适用该标准。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不具有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等,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没有或造成危害后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全县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利用法定节假日突击抢建违法建筑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导致受害人重复信访或越级上访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和从重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未规定加重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适用加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法定加重情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加重处罚授予种类、幅度选择权的,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罚款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罚款数额幅度内按照《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常用裁量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局长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局长决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行为的,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进行裁量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证据和理由,提交局监察法制科,局监察法制科在案件提交局监察例会讨论决定处罚时,应如实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重要内容和办案单位的初步裁量意见。
第二十条 局监察法制科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步审核时,应当把办案单位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认为办案单位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当的,应当发回办案单位重新进行调查审结或提交监察例会讨论更改。如果办案单位认为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没有存在不当的,监察法制科可以依法提交监察例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大规模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处罚款100万元以上和个人处罚款50万元以上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局监察室会同局监察法制科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基层所(分局)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局监察室报请局党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局监察室报请局党组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作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由局监察室报请局党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县监察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一)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供水单位、排水单位、用水单位、燃气经营企业等各类主体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法制科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监察法制科提出意见,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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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常用裁量标准(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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