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局应诉中万能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某市有一宗地,于2005年颁发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续用地情况不详,案例中未告知。
2013年,由该市的道路建设指挥部重新申请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该市一名正义人士得知情况后,就规划局的行为提出诉讼,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存在如下错误:
1、在原2005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声明废止或公示作废的情况下,对同一地块重复审批, 依法应予取消;
2、申请人道路建设指挥部系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并不具备拆迁资格,故不具备用地申请主体资格;
3、涉案建设项 目的立项批复文件违法,被诉规划用地许可依据不足;
4、被告不顾听证意见作出被诉规划用地许可,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20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规划局答辩称:
应指挥部申请,被告审查确定相关用地符合规划要求,作出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原告在对2005年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时应该已经知道被诉用地规划许可,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 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规划局向指挥部核发的2013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认定改建地块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告的房屋坐落于其他地方,不在改建地块安置房工程一期建设用地的范围之内,但其不服该用地规划许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房屋并不在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规划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 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原告起诉。
大家觉得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可有缺陷?
其实很多地方都明确要求规划局不得为拆迁征收行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为这类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特别多,一般都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直接收储用地,进行几通一平后,挂牌出让后,规划局凭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颁发给正式的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