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收件该精简了么?
文本要说是精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收件,具体是关于核准类且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收不收路条。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江苏省城乡规划法条例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按理来讲,建设单位要来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时候,不可能已经取得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是核准文件或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已经的应该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报告里应该含有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针对上述情况,调查一下江苏省内各大城市规划局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收件:
南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复印件或开展前期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必报材料。
扬州:项目建议书(1份)(须做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材料(1份)以及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政府意见;
无锡: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苏州:项目批准、核准前期文件或备案文件1份、申请选址说明报告1份(为了详细说明建设项目所需的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必要时附上初步设想的建设方案草图)。
常州: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书批复文件
徐州:1. 计划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备案证明)
连云港:建设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宿迁: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1份。
南通:有效的项目批准文件,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单位申请函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上内容来自各个规划局4月28日官方网站。
关于改进规范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2662号)
关于改进规范投资项目核准行为
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3]2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银监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决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国务院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2013年本)》(简称“《目录》”),进一步缩小了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范围,取消和下放了部分核准事项。为切实做好取消、下放后的规范核准和 协同监管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金融机构要简化审核内容、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实现放管并重、上下联动、纵横协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管理责任
(一)充分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简化备案手续、推行网上备案,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审批。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的项目外,均应当予以及时备案。
(二)切实履行核准职责。按照国务院《目录》规定,对于下放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省内各级地方政府的核准权限;《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各级项目核准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三)同步下放核准前置条件审批权限。对于取消核准或者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同步取消和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做好前置条件的办理工作。
(四)严格遵循国家化解产能过剩政策要求。按 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严禁建设新增 产能项目。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核准、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不得为此类项目办理规划选址、土地(海域)供应、 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等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
二、改进规范核准行为
(一)规范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审批手续,一律放在核准后、开工前完成。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审批手续,有关部门要按照“减少事前审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提出改进措施。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对本部门实施的多个审批事项进行简化合并。
(二)简化项目核准的审查内容。按照转变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抓紧修 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并相应调整《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及准入标准,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生态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风险等方面进行审 查。不再对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内容,也要进行相应 简化。
(三)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1、关于项目核准的办理。项 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单位补正;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 工作日内委托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涉及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应 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原则上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不含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 见所需时间),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除核电、大型水利水电等特定项目外,坚决取消前期工作咨询复函等变相审批行为。
2、关于选址意见书的办理。城 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涉及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可能 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视情况进行专家评审。简化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核准程序。取消对项目设计多方案比选的要求,改进专家审查形式。
3、关于用地预审意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下放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按照规定具体划分由市县级政府核准的项目,其用地预审意见同步下放由核准项目的同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全面实行网上申报制度。修订《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简化审查内容,提高审批效率。
4、关于环评审批文件的办理。适 时提出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取消环评受理的部分前置条件。除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外,不再将非行政许可的各类生态保护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作为环评审批要件。合理划分审批权限,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减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量,改革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方式。对环评文件受 理、审批和环保验收全过程公开。项目环评受理、环保验收实行网上申报。环评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含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5、关于节能审查意见的办理。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完善管理办法,简化审查内容,取消对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项目选址方面的节能审查要求;优化评估审查流程,实现项目录入、委托、报批 各环节在线完成,缩短审批时间;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实现节能登记备案网上办理。完善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管理办法,规范管理,提高效率。明确时限要求,节 能审查机关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中介机构评审,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单位补正。国家发展 改革委将抓紧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进一步缩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审查意见的时限。
(四)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企 业申请办理各项前置条件和申请核准,依法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前置条件审批机关和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决定前依法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出咨询评估和 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应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或修订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合理确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时限要求。受 托中介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恪守职业准则,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除保密事项外,项目核准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前置条件审批机关要将申报受理情况、审批流程、审批标准、审批结果等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纵横协管联动机制
(一)相应调整管理权限。对于已经和今后进一步取消核准或者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有关部门要相应调整城乡规划、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等相关前置条件的审批权限,使地方政府更加有力有效、就近就便地进行管理。
(二)规范金融机构审贷行为。对于依法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独立审查,依法依规对项目贷款申请作出决定。特别是对于取消核准或者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在授信范围内金融机构不得以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的层级较低为由,否决企业的贷款申请。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三)加强规划引导和市场监管。发 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强化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加强在线监测、项目稽察、执法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政府要把市场监管重心下 移,健全监管网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切实把市场监管职能履行到位。
(四)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对于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取得核准、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 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依法履行开工前各项手续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项目核准机关、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将核准、审批结果及时互相抄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 信息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银 监 会
2013年12月28日
江苏省多部门出台了《转发关于改进规范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14]181号)中明确了以下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不再对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除国家规定的核电、大型水利水电等特定项目外,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对核准项目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将项目前期工作意见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前置手续的条件。
结论:核准类项目收一个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简化为申请选址说明报告就可以了,发改委出具的材料完全可以不收了。能不能进行核准,是不是划拨完全可以在后面由发改和国土部门确认。
批准类项目和原来一样,没有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