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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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以下简称土地租赁)是指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与县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部门(出租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租赁和租金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土地租金征收任务下达、租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是辖区内土地年租金收取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土地租赁对象、范围的清理、登记造册和督促办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租赁范围为:

(一)原有租赁土地到期续租的

(二)原国有划拨存量建设用地因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而转办为租赁的;

(三)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规划控制不能实行出让但必须实施有偿使用的项目用地。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公开出让,不实行租赁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办土地租赁的程序

(一)申请:拟办租赁者持下列材料,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1.申请报告;

2.土地权源资料(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营业执照、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5.宗地图、勘丈成果报告;

6.镇(区)对拟租赁使用人的初审意见;

7.县规划部门审查意见。

(二)审查报批:县政务中心国土窗口对申请用地材料进行审查,拟定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三)签定合同:用地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与用地单位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

(四)土地登记: 承租人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当期土地租金后,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征收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县政府与土地租赁使用权人签订,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鉴证。

第八条 土地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金后用地的原则,可以一次性缴清租赁期的全部租金,也可以分年度缴纳。

第九条  土地租金的确定。土地租金由县物价、县财政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承租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是否支付了征地、搬迁等土地取得费用并参照本县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评估确定土地租金最低价。土地租金最低价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土地租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在县确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土地租金标准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涉及棉花收购、蚕茧收购、粮食收购等具有季节性生产特点的企业用地,土地租金可以按标准的50%计征。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由各镇区统一组织征收后,按照非税资金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部门预算的要求,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后备资源的复垦开发和国土资源部门的事业支出等,征收结算按县政府东政发〔2008〕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租赁期在2年以上(含2年),承租人一次性缴清租赁期全部租金的,可享受10%的优惠,并在缴纳时予以直接扣除;合同约定分年度缴纳的,有关镇区在征收过程中对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的承租人可给予不超过5%的奖励金,奖励金在镇区留成部分支出。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形缴纳土地租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所在镇区审查决定,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后,可减半征收;企业无能力履行租赁合同的,由所在镇区督促企业申请解除合同,由所在镇区进行盘活使用。

第四章 租赁土地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规划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 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承租人在租赁土地上实施新、改、扩建的,必须报县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租人依法可以将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 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租金由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缴纳,转租、抵押后未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租金仍由原土地使用 者缴纳。

第十七条 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将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已付清搬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搬迁的,其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搬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 偿费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xhut.cn

抵押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工业用地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

(一)补办出让地块土地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土地权属争议;

(二)地上建、构筑物有合法的产权;

(三)拟补办出让宗地范围符合建设规划,未列入城镇改造、房屋征收计划;

(四)未欠缴土地租金,

(五) 不改变工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 补办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宗地图、宗地出让红线图;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县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

(二)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

 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由 规划部门出具条件。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 议出让方案。

(三)出让方案报批

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协议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合同,结果公布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注销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与申请人签订《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固定场所公布协议出让结果。

(五)土地登记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合并、分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以及承租人具有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以外,承租人提出续期申请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具体办法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处理。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租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1‰缴纳滞纳金;超过六个月仍未支付土地租金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同意转让、转租土地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等规划和建设条件的,由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所在镇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鉴证后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租金标准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 标准,具体由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制定,租金收取由镇(区)组织,统一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归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的土地租赁,在本办法施行后的下一年度起,统一调整执行新租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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