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法第39条关于规划条件的理解
像我们这类长期工作在没有控规的规划管理底层屌丝,有着说不出的苦。
没有控规!
按照城乡规划法
出具规划条件,要控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控规。
但是我们没有控规!
难道就不许可了?项目进来后不建了?
即使现在做控规也来不及啊。
多次建议做控规,但是领导非常理性,控规这玩意,大城市喜欢,小城市不喜欢啊,毕竟小城市的规划还是跟着项目转的,又是控规、又是总规,调整起来好麻烦!
看下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从这句话,我们得出规划条件的有无是决定了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修改规划条件之类的是后话。
在看城乡规划法第3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规来提出规划条件。
但是我们仔细品味这2句话,个人觉得有没有按照控规来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条件是否纳入土地合同是两回事。
也就是说,土地合同内只有有规划条件即可,不管是否按照控规来提出。
而又翻了下后面的法律责任,第61条,其中对未按控规提出规划条件没有提出书面处置!
那换句话说,我们可以再没有控规的前提下出具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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