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都市法研究初步

admin12年前专业图书1894

如果仅是看看城乡规划法,各省的城乡规划条例,哪怕再回头去看城市规划法,去翻规划法释义,再深入一点去看看行政许可法,再拓展开了去看注规的法规手册,你可能还那是会对很多问题还心存疑惑,至少不能比较系统的理解,那么推荐以下这本书。

《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都市法研究初步(套装共2册)》是朱芒教授带领其团队用了近五年时间完成的目前在我国这一领域的前沿性创新之作、理论和实践结合极佳的智慧之作。

作者简介


朱芒,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常州。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日本国京都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研 究科公法专业(行政法方向)。2000年任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2004升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2004年起任现职。主要著作《功能视角中的行政法》(北 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译著《日本行政程序法逐条注释》(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主要论文《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中国法学》2003年第1 期)、《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功能——以上海听证制度的实施现状为例》(《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行政立法程序调整对象重考——关于外部效果规范 与程序性装置关系的考察》(《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论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的制度空间——以城市规划听证会为对象的粗略分析》(《中国法学》 2004年第3期)《“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现及其范围——从个案判决与成文法规范关系角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陈 越峰,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编辑。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仪征。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行政法方向)。2010年起任现职。主要论文《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 考察对象》(《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合作监督:我国城市规划合法性控制的新形态》(《行政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高校 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目录


《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上卷)》目录:
Ⅰ导论:作为典型行政规划的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法律制度的形成
1我国《城市规划法》的形成史
2外国城市规划法的产生:以德国普鲁士邦为例
Ⅲ城市规划的法律性质和合法性基础
3作为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城市规划:以德国城市规划法为考察对象
4城市规划的合法性基础:以美国为例
5我国城市规划的合法性证成机制
Ⅳ城市规划的法律程序:公众参与和专家咨询
6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程序
7城市规划领域的咨询委员会
Ⅴ城市规划的司法审查
8城市规划司法审查制度
9城市规划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美国分区诉讼为研究对象
10规划变更听证中单方接触的司法审查:以美国判例为分析对象
《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下卷)》目录:
Ⅵ城市规划中的利益衡量
11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12城市规划与开发利益公共还原
13城市公交线路规划中的公共利益
Ⅶ城市规划中的利益分配
14城市规划与住房保障
15违法建筑处理制度的功能
16城市公共建设中的开发者负担
Ⅷ主要国家的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17英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18美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19法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20德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21日本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后记

(2)纵向体系
同其他法规体系类似,从制定主体上看,城市规划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看,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城市规划法规的纵向体系,是由不同等级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体现的是法律规 范的层级关系。
在中央层面的立法主要包括:2008年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和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在地方层面的立法主要包括地方人大颁布的与全国人大立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3)本部分主要考察的法律规范
《城 乡规划法》施行以后,虽然与《城市规划法》配套的法律规范并不随着《城市规划法》的失效而当然失去效力,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必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 行大幅度的调整。可以预见的是,这些配套法规的修改都会在《城乡规划法》所确立的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内进行。基于这样的考虑,本部分暂不考察与原《城市规 划法》相配套的法律规范,而将考察的重点确定为《城乡规划法》以及与规划行为相关的环境和许可方面的法律规范。
2.公众参与条款的界定
程 序可以表述为人的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①在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参与程序体现的是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公众参与条款 是规定公众在何时、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向规划编制机关表达意见,如何报名参加城市规划听证会等制度规范的总称,比如“公众有权查看城乡规划法草案,可以通 过电话等方式发表意见”。
我国的规划立法出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通常不直接规定公众的参与程序。规划立法着眼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过程,其主要 的行文方式是“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26条);“审 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城乡规划法》第27条)。类似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赋予公众参与规划的权利,但是通过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义务的规定, 实际上赋予了公众参与规划的权利,规范了公众参与规划的过程。所以在本文看来,这些条款便是规定了公众参与程序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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