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规划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监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监察员制度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监察员制度的意义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监察员制度,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具体要求,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这项制度的建立,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层级监督,有利于形成快速反馈和及时处置的监察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减少违反规划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推动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城乡规划决策方面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城乡规划监督员制度的核心内容
派驻城乡规划监督员制度是在现有的多种监督形式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新的监督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监督员,依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城乡规划监督员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监督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2008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对城乡规划督察员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督察事项。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它事项。
二是督察方式和措施。城乡规划督察可以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查和督察员驻点督察等方式进行。督察人员应当组成二人以上督察组依法开展督察。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参加被督察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会议;(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其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取证;(五)其它必要的督察措施。
三是督察建议和整改。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并报其所派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被督察对象在街道督察建议书后,应当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给督察组。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被督察对象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督察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给发文单位。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发文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