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划许可失效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证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划许可失效制度的规定。
规划许可是对空间资源的配置。空间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有限性、稀缺性等特点,如果规划许可之后,被许可人长期不按规划许可要求实施施工建设,将导致公共空间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而真正需求该资源的人却被排除在外。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规划本身也在不断地调整与完善,按照多年以前取得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很可能与当前规划要求不符甚至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实践中有这样的现象发生:有村民在20世纪90年代末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一直未开工建设。10多年后要求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住宅建设,而此时该村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其规划管理制度和规划依据与多年前完全不同。因此,本条规定了规划许可失效制度,即被许可人取得规划许可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如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相应的规划许可失效。规划许可失效制度将促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积极实施许可,对于有效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复杂,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续。如前所述,规定规划许可失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被许可人积极实施许可,如果可以无限制地延长期限,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同时规定,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除了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怠于实施许可导致的规划许可失效以外,本条还规定了另外两种规划许可失效情形:一种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其中,“撤销”是指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者行政相对人欺骗、贿赂等原因对不符合批准、核准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文件的情形;“撤回”是指批准、核准符合条件,但批准、核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准予批准、核准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合法有效的批准、核准文件的情形;“吊销”是指批准、核准后,因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吊销批准、核准文件的情形,是一种行政处罚。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是建设项目实施的最基础的条件。如果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意味着建设项目不可能再实施,后续的规划许可也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另一种是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一切工程建设活动都建立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如果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可能再进行任何建设活动,规划许可也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许可证已经不再具有效力是事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注销与前述撤销、撤回、吊销的概念不同,注销是撤销、撤回、吊销的后续行为,也可以说是撤销、撤回、吊销的结果,撤销、撤回、吊销相应审批后,均应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