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选址意见书核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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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与应用 第三章 第二节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选址意见书核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一、选址意见书的核发范围

建 设项目特别是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对城乡空间布局和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一个选址合理的建设项目可以对城乡长远发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一个选址不当的建 设项目将会阻碍城乡的长远发展。本条第一款是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申,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需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 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 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该决定还强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以划拨方式 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是指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对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地使用权的”两句话之间是“或者”的选择关系,还是“并且”是递进关系,各地各方面有不 同理解。如果理解为“并且”的递进关系,在实践中会产生下列问题:一是不利于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位于城镇规划区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是可以利用集体所有土地举办乡村企业和公益事业项目的。如果理解为“并 且”的递进关系,这些建设项目将无需办理选址意见书。但实际上,这些建设项目与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相比较而言,除了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不同外,并无其他 区别,其对城乡空间布局和发展的影响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影响与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可能是完全相同的,若一律排除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范围之外,不 利于这些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二是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将缺失程序保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投资体制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部分能源、垃圾处 置、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按照“并且”的递进关系理解,这些 重大建设项目就不需要经过选址审批环节,直接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这会导致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丧失对重大建设项目在全省范围内合理布 局的主导权,城市、县出于地方GDP驱 动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引进从空间规划布局看对本地并不适合或者对相邻地区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而这些重大建设项目,在全省范围内可能有更 好更合适的选址。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选址,正是为了保障这些建 设项目的选址能够更为科学、合理,更能体现区域统筹的要求。如果使用出让土地的重大建设项目不经选址省级审核程序,其选址的合理性将缺失有效保障。三是在 文字表述上也存在逻辑问题。目前所有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都需要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手续,如果是“并且”的递进关系,也不需要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 核准的建设项目”这个表述。综上,我们认为,对两者应当理解为“或者”的选址关系,即以下两种情况下都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一是建设项目按照国 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二是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这也符合我省一直以来的工作实践。

二、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条件

选 址意见书是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即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请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事先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本条对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其中: 项目性质、建设规模意向和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是为了说明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 城乡规划分区 功能,是否能够经济合理使用土地,是否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或者核准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范围的 相关材料,并非指已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该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选址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 合城乡规划的选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申请,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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