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主体与土地权属一致性问题
不知道怎么表述这个问题,直接上案例吧:
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工业企业,2008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了6栋厂房的房产证。
2012年,由于企业自身原因,甲公司变更名称为乙公司,在工商局办理的名称变更手续,有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经营范围有些许变化,公司法人代表也变化了。
最近乙公司派员到规划局申办第二期工程的几栋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问题,不去说了吧,但来讲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称还是甲公司。
规划局办件人员认为凭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及甲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乙公司土地权属证明。 必须要由国土局现行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乙公司名下,因为从甲公司到乙公司可能出现分批次的变更,比如股权变更等等,必须要由国土局确认乙公司的土地权属。
但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要将土地权属变更到乙公司名下,必须要先将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房屋产权证先变更到乙公司名下,这个过程周期较长,因此乙公司认为规划局刻意刁难,非要规划局拿出书面的法律依据,是否非要办理土地证名称变更的充分理由。
说实话,找了半天,我也没有找到明确的依据,行政许可法里没有明确提到土地权属和行可许可主体的关系,城乡规划法里也没有提到,其他的不知道找什么了,请大家给点意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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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了,我觉得是这样的,依据如下:
《土地登记规则》中提到:
第三十五条 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规则的部分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那么江苏的就更加明确了,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变更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或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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