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层面规划审批权不能下发或委托的依据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周岚专门对此作出解释如下:
为加强对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规划统一管理,《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这样规定,有利于减少和避免开发区、园区分割规划管理权,游离于城乡规划管理之外的现象。
其实国务院也先后发布了国发[1992]3号、国发[1996]18号、国办发[2000]25号及国发 [2002]13号等文件,强调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及度假区等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已下放的规划管理权要立即纠正。从上述规定看,城市的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设立的规划管理机构亦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主体。
而很多专业人士也认为由于城市规划工作涉及到城乡统筹发展,在行政审批权方面应特别慎重,审批权不该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