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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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幅度范围内行使。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照顾或者歧视。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并且于法有据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裁量。

第十一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二条 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上级主管机关已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本机关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第二十一条 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二十二条 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二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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