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侵权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说明]
堆放物倒塌即是物件致人损害的问题,该类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共包括四类:
(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2)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3)推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指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具体责任根据相应的情况而承担。
构筑物一般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蓄水池等。
构筑物就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一般具备、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一般而言,建筑物的所有人是最直接的对建筑物进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