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法在城市规划中调整用地规划用途

admin14年前城市规划管理9166

如何依法在城市规划中调整用地规划用途

 或许很多人一直困惑,如果要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某一个地块的规划用途(规划用地性质),比如一个街区、一个小地块,100亩或是2000平方米大小的某个地块的规划用途,比如说是从教育科研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到底如何合法操作呢?是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履行一个公示、政府批准就通过的程序?还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以增补图则的做法来实施?还是将控规系统全部修编时,一同调整?还是必须要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调整呢?

这是个大问题,如果解决好了,就能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块的用地规划用途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调整么?

大家一般的理解是能,一般的做法是经常调整。为什么呢?可能一般都理解为,城市总体规划中用地的规划用途一般在编制的时候不可能考虑的太仔细,主要明确的是片区的城市规划功能,到了控规阶段当然可以进行深化细化详细化,或许有些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总体规划成果的时候就编制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用途兼容性表格,比如R2兼容C3。

2、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中涉及到的哪些内容算强制性内容?如果不是强制性内容通过什么方式来调整?是负责组织编制的政府来出文件来调整?还是只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里调整?

3、  …………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第17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这里出现了“”字,让大家头疼不已,不穷尽的罗列,我们该如何理解和操作啊?

但是有些地方(要去考证一下出处的权威性,反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教材里提到了相关内容)提到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这里的第2条里提到的“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我觉得是应当包括用地规划用途的,比如规划用途是工业,就不做商业开发,这个是明显的土地使用限制吧!

这样考虑的话,就是说如果要调整用地规划用途必须要改城市总体规划,可是大家都知道城乡规划法里限制了修改总规,要求比较严格。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那样的话,如果只是为了改某一个地块的规划用途是不能满足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前提条件的。大家注意了这里的条文里用的是“修改”而不是“修编”,也就是说凡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任何的修改都必须要符合上述条件,而不是大规模修编才要这样的啊。

当然,这里提到的条件四里是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到底如何评估,到底如何编制修改方案,是打小补丁还是整体梳理呢?

如果为了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就不能调整!

如果为了满足所谓的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可以调整。如果可以小调整,打小补丁,上级政府简单批准以下就可以的话,那可操作性就很大啊。

当然如果能用地规划用途调整不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来看待,直接可以在控规里调整,那就更好操作了。

如果在控规里明确建设项目的兼容性,可以直接在行政许可时允许,比如某地块在城市总体规划里是行政办公用地,在控规里明确了行政办公可以兼容商业,那么可以出具规划条件,将这个地块以商业用地来挂牌拍卖。那样好么???……

对兼容性问题,争议也很大,到底是用地规划用途兼容?还是在保证用地规划用途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开发建设其他兼容性质的建筑物啊?

这段文字比较乱,不过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明确的。请高人给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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