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有参考价值的临时建筑审批办法
苏州市规划局关于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国土部门批准的临时使用、限期自行恢复原状的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临时建筑仅限于以下用途:
1.项目施工、工程管理、地质勘查建设的临时工棚、库房、管理用房等;
2.出让取得的经营性用地上建设的样板房、售楼处等临时性用房;
3.临时性抢险救灾建筑、安置过渡用房;
4.急需的公共服务临时用房;
5.公益性节庆活动、集会等需要的临时性展示用房、管理用房、配套设施;
6.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创意产业园内的临时配套用房;
7.政府储备土地在未出让前建设的临时用房;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建设的临时建筑。
第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必须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使用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2.未列入近期土地储备规划;
3.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4.租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的临时用地,仅限于政府大型市政设施项目的实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1.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自行恢复原状,并归还用地。
2.建设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与临时用地期限一致。
3.确需延长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办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载明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并出具相应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位于下列区域,不得审批临时建筑:
1.涉及市政、交通、消防、防震减灾等影响公共安全的;
2.已列入拆迁范围;
3.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4.已列入近期土地储备规划;
5.位于近期建设的规划道路红线内、已建成的公共绿化内或对道路、市政工程实施有影响的,除政府市政设施项目建设需要,以及临时性节庆活动、抢险救灾需要的情形之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由市政府确定为创意产业园的,允许整合部分建筑和建设必需的临时配套服务设施,但配套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并不超过1000平方米,并按临时建筑申请。
土地证使用性质为除工业、仓储之外其他类别的用地,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时,不得建设临时建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在未出让前,根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可适度建设区域内尚未建设、但生产生活急需的临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但应严格控制在成片开发建设的区域内,经所在地区政府同意,并与开发建设计划相协调。所需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临时建筑必须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筑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1.临时建筑日照、间距、退界等应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在城市旧区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取得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的同意;沿城市道路的,可适当减少后退城市道路距离;
3.沿街建造的临时建筑,其沿街立面的造型、形式、色彩等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
1.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拆除。
2.确需延长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用地范围内临时建筑必须拆除。
4.使用临时用地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按照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规定。
第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申请:
按照建设工程申请的有关要求,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临时租用文件及土地批准文件;
2.使用期限的相关材料(需相关部门出具批准意见的须提供相关相关部门意见;其余项目须由建设单位出具使用期限以及无条件服从规划提前收回的承诺);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办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载明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禁止以下行为:
1.改变使用性质;
2.出让、转让;
3.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实行现场公示制度,公示牌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批后公示期限为项目批准之后至规划批准期限结束。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建筑许可后应实施跟踪督查,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督查。
临时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竣工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后的临时建筑实施跟踪管理,直至拆除。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规划管理,工业园区、虎丘区(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