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第三人运生公司持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发),欲在某城区建造九间两层办公楼房,因资金短缺一直未动工。2001年6月,与原告大和公司签一合同,约定该楼由原告开发,建房手续由运生公司办理。随后原告带资开工。基础部分完工后,被告某县规划局以第三人持有的规划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且所建工程占用规划中的公用绿地为由,向第三人发出停工通知书,原告不知情亦未停工。后被告对二楼部分墙体进行拆除。10月25日,拆除其部分屋面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2002年7月19日,被告自行组织人力、机械对该建筑物进行全面拆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本案第三人无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贸然开工,所建房屋应为违法建筑,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做出“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后自行强拆该建筑的行为超越职权,系违法行为。故判决:(1)某县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00元。
[评析]:
一、 原告、第三人所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首先,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1997年办理的,已过两年有效期限,所以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原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行开工建设,故其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此行为原告和第三人都有责任,应共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该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应履行的义务,由于原告疏于关注第三人的义务履行情况,导致了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的后果。但原告不知建房违法的状态止于被告在对二楼墙体拆除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和第41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之前,没有穷尽送达文书义务,是被告调查不力且原告、第三人没有将合作事宜申报所致。原告在第三人合同违约、被告行政侵权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救济途径,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二、 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的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责令限期改正”,而实施的却是强制拆除行为,其自行组织人力、机械强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 原告建筑违法,为何能得到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违章建筑物可以采取“限期改正”的措施,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补办规划手续等办法来消弥其违法状态,而被告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以赔偿其建筑材料费为宜(从动工之日至规划局着手拆除二楼部分墙体时)。
四、关于依法行政的一些思考
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条根本法律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和内在要求。它是政府与法的关系的一条基本准则,表明法是高于行政的。
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我国必须服从旨在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个规定最集中最精辟地概括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明确昭示我国推行宪治、法治,国家依靠法律治国,重点治理或制约国家权力,即依法治权、治吏。同时也是对依法行政原则内容的最明确、最深刻的规定。
依法行政,首先,要以法治吏,其次,政府要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以法治吏”,即依靠法律治理政府,制约行政权力。务必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无职权便无行政,但职权要合法产生,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设定。非法定之权则为特权。以法治吏实质是治权。用法律管好权,一要管住权力来源,二要管住权力行使。用法管好权力行使,既要管住行使过程,又要管住行使后果。管住权力行使过程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和行使的步骤、方式、手段。同时还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意图和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合情合理和客观适度,无损或尽量减少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总之,现代行政管理的依法行政不仅指行政行为要形式上合法,而且还要在实质上合法,符合法律的“正义性”,否则将导致越权、滥权或者失职、渎职,构成违法或不当行政。管住权力行使后果,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维持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在法律上的平衡,建立起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正常关系,确保和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