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市区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确认、建筑安全技术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等工作程序,依据相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和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拟定了《南通市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南通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0年9月14日
南通市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确认、建筑安全技术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等工作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低效产业用地再开发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2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既有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园区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的,适用本办法。建筑内部的装饰装修、调整布局不属于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以及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正、负面清单和部门间认定函的方式进行规划消防联合审查。鼓励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文化功能、改善民生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进行创新创业的项目。
第五条 既有建筑改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既有建筑进行结构设计安全的鉴定(检测)和建筑安全的技术评定:
1.已建成20年及以上的建筑;
2.房屋存在拆改结构、改变使用功能或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情况。
第六条 以下建筑(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除外)使用功能变更,对周边无严重影响,不需要办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或不动产登记证使用性质,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书面确认且未列入城市近期改造范围的,可直接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
1.商业建筑调整为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内部业态调整互换的,办公建筑(行政办公及工业、研发等企业办公除外)调整为酒店、旅馆、影剧院、健身、培训机构、医疗机构、宠物医院等;
2.各级人民政府为主体所有或者管理的体育场馆、展览馆、地铁、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在保证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建筑内部增加商业设施功能的;
3.工业、仓储建筑增加物流功能的,以及工业、仓储建筑功能相互调整的。
第七条 既有建筑变更为文化创意、科技研发、健康养老、工业旅游、众创空间、生产性服务业、互联网+等业态或功能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消防机构及拟改变后功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可临时改变用途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并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需按规定办理改变用途手续。
第八条 以下建筑使用功能变更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周边环境,直接不予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
1.非住宅建筑改为住宅的;
2.住宅建筑改为非住宅功能的;
3.建筑用途转为易燃易爆、危化品生产加工存储等功能的;
4.公共配套设施如社区用房、物管用房、农贸市场改做他用的;
5.车库、交通通道改做他用的;
6.封闭架空层、填补中庭、增减楼层、外扩建筑外墙等改变既有建筑规模和空间的;
7.利用违章建筑或建筑的违章搭建部分进行改造使用的;
8.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
9.其它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影响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改变用途的。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不得随意变更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消防机构等部门研究。如研究后认定可临时改变用途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关于规范收取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租金的通知》(通政发〔2014〕22号)负责收取土地租金,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临时改变用途缴纳土地租金协议》后,再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如研究后认定需变更土地性质或不动产登记证的,申请人应按程序完善土地性质变更和规划许可手续,再行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既有建筑使用功能改变,应当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好涉及的相邻权关系,并负责处理由此引发的相邻权矛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