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23年

admin8个月前法律法规规范1044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已经市八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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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切实规范绵阳市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城乡居民自建房分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简称城镇自建房,下同)和农村村民自建房(简称农村自建房,下同)。

城镇自建房是指城镇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存量建设用地上自行组织建设的自住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农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划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排查监管,开展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各地政府有关工作安排,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规划许可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农村自建房选址应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平整土地建设农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国土空间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自建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水利、林业草原、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七条  规划要求

城镇自建房和农村自建房需满足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建筑设计

对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自建房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含500平方米)或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城镇居民自建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自建房,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城乡居民自建房鼓励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的,使用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城镇自建房审批程序

城镇居民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自建房建设(包括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的,严格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审查、乡镇组织、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居民申请。符合城镇自建房申请条件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社区提出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签署《用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房屋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社区审查。社区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由社区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街道)组织联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提交的审核材料后,组织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联审。

(四)部门审批。城镇居民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在完成联审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并由乡镇(街道)将审批手续向群众公示。

(五)竣工验收。城镇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条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的,严格按照农户申请、村小组讨论、村级审查、乡镇(涉农街道)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件3)、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村小组讨论。村民小组收到农户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以上申请材料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

(三)村级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已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涉农街道)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涉农街道)审核批准。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乡镇(涉农街道)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镇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审工作,并由乡镇(涉农街道)将审批手续向群众公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将申请材料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表》送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签署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城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住宅建设项目,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交通、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审批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批。

乡镇(涉农街道)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涉及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张榜公布。

从乡镇(涉农街道)同意受理用地建房申请到出具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各乡镇(涉农街道)要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每季度末将用地建房审批数据汇总后报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备案。

(五)竣工验收。自建房完工后,要及时向乡镇(涉农街道)申请进行验收,乡镇(涉农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人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自建房竣工验收,出具《绵阳市农村自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建房申请人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乡镇(涉农街道)存档。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

城乡自建房通过验收的,可按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到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周期

经乡镇(街道)批准后的宅基地,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四条  风貌管控

各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相关技术导则规定,及时更新农村住房建设图集,加强农村自建房风貌管控。各县(市、区)、园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据相关规划,负责城市、县城开发边界内自建房立面管理,加强城镇自建房风貌管控。

第十五条  工匠培训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技术考核、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更新有资质的建筑工匠目录和施工企业名单,供建房居民选用。

第十六条  建设主体责任

城镇居民自建房申请人是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房屋建设和使用责任。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城镇居民自建房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含500平方米)或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建筑工程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共同监管。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3层以下自建房应聘请有资质建筑工匠修建。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自建房建设。

建房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合同可约定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负责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居民自建房申请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七条  建设各方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申请人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建房申请人采用绿色环保材料,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承揽设计、施工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对房屋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监督活动

乡镇(街道)应当指导、监督建房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

乡镇(街道)对建房过程承担巡查、监管责任,落实批前现场勘察、批后现场放线定界、房屋竣工验收登记发证三到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依法有序进行,质量安全可控。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城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城乡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日常巡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房屋管理

用作生产经营的城乡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原址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对自建房从事经营活动房屋安全要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人员密集型经营业态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培训、影院、KTV、大型商场、网吧、餐厅、旅店等。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同级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文化旅游、商务、交通、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电影等有关部门,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不予办理。

(三)每户城乡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种类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用作经营城乡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城乡居民自建房但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41231日前整改至符合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排查机制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常态长效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机制,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建立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自建房进行全覆盖排查,并建立排查台账。排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排查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用作经营的餐饮旅馆,公共娱乐、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养老服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城乡自建房。

第二十三条鉴定情形

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城乡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结构分析能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委托鉴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应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对房屋存在重大险情危害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名录中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政府处置公共安全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城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24小时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对有垮塌危险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二十七条  强制解危

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指定相关单位代为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平台监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既有房屋综合管理平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自建房规划、用地、建设、经营和安全管理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39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上位法或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城镇居民用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9.绵阳市农村自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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