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关于工业及仓储项目出租土地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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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及仓储项目出租土地办理

工程建设手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及仓储项目出租土地(以下称出租土地),是指已取得工业或仓储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称建设用地使用权)且用地符合相关规划的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合法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在一定年期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出租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手续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人继续履行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有监督承租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七条  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不动产权证载用途或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如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出租人依法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缴纳主体,按政策需交纳与出租土地、项目建设有关的税费及其他法定费用。

第九条  承租人履行承租期间的安全生产、生态环保、防疫卫生等公共管理事项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认定:

(一)出租人同意并支持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经批准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承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保证不侵犯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

(二)承租人不得办理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约定出租期满后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出租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租合同当事人;

(二)出租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租地块的用地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出租期限;

(五)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六)资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出租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出租合同终止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

(九)双方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诉讼事项;

(十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十四)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条款的内容;

(十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出租人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双方合同约定处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须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土地出租合同报区(功能区)自然资源部门备案,作为使用土地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承租人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租金,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未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和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转让、转租、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出租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由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功能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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