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试点“第四代住宅”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2019年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品质,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居住空间的需求,在我市规范开展“第四代住宅”试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第四代住宅”是将新兴的绿色生态理念注入城市住宅建筑实践,将庭院、花园与现代高层建筑相结合的高品质住宅。
第三条 “第四代住宅”试点的项目,仅可以采用“空中庭院住宅”或“空中花园住宅”两种类型,试点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可组合实施。
第四条 “第四代住宅”,应为改善型住宅,其户型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
第五条 “空中庭院住宅”,每两层住宅设置一处空中公共平台用作公共院落使用,两层住户共享该处公共院落。院落须向业主公共开放使用,其功能可为运动、棋牌等。同时,每套住宅仅设置一处空中花园(前庭后院)。
第六条 “空中花园住宅”,保留了“第三代住宅”传统的电梯厅以及过道,每户住宅仅设置一处空中花园(后院)。
第七条 “空中庭院住宅”,其“公共平台”的设置须有两个自然层通高,“公共平台”(包括位于平台的载人电梯、消防楼梯、上层通道等)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公共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所属两层住宅计容建筑面积的50%,并须计入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空中花园”须有覆土绿化植物,其设置须有两个自然层通高,采用外挑结构,应设置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无墙且不封闭,形态宜采用弧形。“空中花园”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其外挑部分,最小处进深尺寸应不小于4米且不大于6米,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户套内计容建筑面积的45%,并须计入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九条 未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公共平台”和“空中花园”,其建筑面积不计入产权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为保证每套住宅的私密性,“空中花园”应设置在每套住宅的客厅外及建筑转角处,且花园正对上一层外墙面不得设有客厅、卧室、厨房、书房的窗户。
第十一条 应对“空中花园”的楼板做降板处理,降板深度不得小于0.5米。“空中花园”的覆土植绿面积不得小于“空中花园”面积的40%,绿化植物应以藤蔓为主,灌木、花卉为辅。“空中花园”的覆土植绿面积的20%纳入绿地率计算。
第十二条 除“公共平台”“空中花园”以及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和坡屋顶部分外,其他建筑空间的层高不得高于3.6米,如有超出,则按照2个自然层纳入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第四代住宅”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主体外轮廓线的位置计算,“公共平台”视为在建筑主体范围内。
建筑退距、退界按建筑外立面最外端位置计算。
第十四条 “第四代住宅”一律不得设置入户花园、花池、退台、遮阳板、设备平台等非结构构件,一律不得采用镂空式的结构设计,如确因建筑结构需要而设置结构板、抗震板等结构构件,其比例和凸窗比例一并计算,不得超过该层计容建筑面积的5%。设置的结构构件,应采用有效构造措施确保人员不能到达,且不得附加除结构必需荷载要求以外的各项荷载。
同时,每套住宅仅允许设置一处必要的生活阳台,生活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控制在6平方米以内,其面积计算,根据其设置情况执行:主体结构以内的生活阳台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以外的两面以上临空的生活阳台,凸出宽度在2.1米以内的计算半面积,凸出宽度在2.1米以外的部分,计算全面积。
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密度按首层建筑物基底面积计算,且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第十六条 “第四代住宅”的临街面宜对应建筑物的短边面,其建筑面宽不受限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 “第四代住宅”项目以计容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0.2%,且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在地面以上配套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另应在地面以上设置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第四代住宅”项目以计容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第十八条 “第四代住宅”的规划设计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达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9版)》及其补充管理规定、《达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版)》(以下统称《管理技术规定》)相重叠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内容,严格按照《管理技术规定》执行。本规定和《管理技术规定》中未明确的建筑部位,一律不得设置。
第十九条 “公共平台”和“空中花园”中的景观绿化设计方案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第四代住宅”的绿化空间、公共平台用途及其相关内容纳入房屋销售合同,并将房屋销售合同向相关执法监管部门报备。竣工后,绿化空间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和维护,严禁不按规定使用或私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相关执法监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批后监管。对不按规定使用或私自改变绿化空间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执法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