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宿迁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美化建筑物,使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和内部设施进行的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招投标、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安全实用、美观经济、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相邻和睦原则,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房屋质量安全等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装饰装修,应当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
第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分包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
装修人不得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违法转包。
第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装修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供应商,施工单位不得更改图纸或偷工减料。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并在其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原有房屋上加层;
(二)开挖地下室;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七)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八)其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以及影响建筑外貌的行为。
第十四条装修人、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沿街门面房不得破窗改门,不得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功能;
(三)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应经论证后实施。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造成的危害和污染。
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内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三章工业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发包和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装修人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修人验收,由装修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县(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及时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规定堆放、清运;施工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三十条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积极为装修企业提供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装修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情况,为装修人选择装修企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装修人应按原房屋规划设计标准要求及时整改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