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苏政发〔2017〕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有效投资动力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现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用海用岛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海洋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为各地区做好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要充分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把发展规划作为引导投资方向,稳定投资运行,规范项目准入,优化项目布局,合理配置资金、土地、能源、人力等资源的重要手段。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为企业投资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构建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的行业准入标准体系,强化节地节能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完善行业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部门间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促进相关行业有序发展。
四、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省有关要求,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对于煤矿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要求,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五、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注重发挥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专业优势,以及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实现协同监管。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七、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核准项目按资产权属实行属地管理。按照规定由地方政府核准的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本目录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即行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7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在省管河流、跨设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设区市管河流、跨县(市、区)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热电冷三联供):资源综合利用热电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复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规划核准,燃煤背压热电项目和生物质热电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热电联产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上风电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中涉及跨设区市输电的220千伏电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含油气专用泊位项目及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区)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互通连接线项目、普通省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批准规划的政府所属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跨省界、跨设区市界、跨省管及以上河流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跨设区市管河流和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上建设的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省干线航道网内的干线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批准规划的政府所属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其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根据行业管理权属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区)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根据行业管理权属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供水:新建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跨县(市、区)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新建项目根据行业管理权属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新建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跨县(市、区)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新建项目根据行业管理权属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非填埋类项目,市区范围内的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新征地建设的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根据行业管理权属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批准的专项规划核准。
城镇燃气:跨设区市及与输气管道分输站直接连接的城镇燃气管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区)城镇燃气管道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镇燃气管道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储配站、加气站等其余城镇燃气设施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营性开发项目,市区范围内一次性出让或转让土地可开发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2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县(市)范围内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其他城建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实行核准管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根据政府方层级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行业管理权属实行属地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2000亩及以上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核准管理,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案管理,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