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商业服务业用地业态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13年
苏州市商业服务业用地业态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服务产业发展,有效引导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业态,根据《苏州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结合苏州市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服务业用地指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规划用地性质属于B类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包含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娱乐康体用地(B3)、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和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五类用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辖区内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业态管理。
第四条各区政府应根据《苏州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结合自身特点进行深化。商业服务业用地业态由所在地区政府提出业态引导初步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相关部门应在地块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该地块的业态类型设置及建筑产权可否分割销售。
第五条商业服务业用地建筑产权分割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用地性质属于批发市场用地(B12)、娱乐康体用地(B3)、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类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建筑产权不可分割销售。
(二)用地性质属于零售商业用地(B11)、餐饮用地(B13)、旅馆用地(B14)、商务用地(B2)类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在土地出让前,由区政府按不可分割、分层分割、比例分割提出产权分割初步意见,经市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属于本条第一项用地性质的,结合地面主体工程建设的地下商业空间,不得进行产权分割;属于本条第二项用地性质的,结合地面主体工程建设的地下商业空间,产权分割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独立的地下商业空间产权分割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四)属于城市综合体类型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类型属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的部分,产权分割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按照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业态要求委托设计,业主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业态。确需对业态进行调整的,且用地性质属于零售商业用地(B11)、餐饮用地(B13)、商务用地(B2)类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建设单位应在征得当地区政府同意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19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照地块规划条件明确使用功能,住建和国土部门应按照地块规划条件进行分割预售和登记。
第八条商务、规划、国土、住建、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配合,切实落实本暂行规定。
第九条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江区辖区内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业态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