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转)
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是对违法用地行为的重要行政处罚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针对非法转让、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均明确了可予以没收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但对如何实施建筑物的没收和移交,没收后如何处置,国家、广东省层面及我市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没收建筑物的执法工作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涉及没收建筑物的案件往往难以顺利结案,严重制约了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质效的提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目前,国家尚未就此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广东省也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导致我市在违法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处置工作中无章可循、无据可依。
经多次调研、内部研究,形成初稿如下:
《广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移交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本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依职能负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执法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非法转让、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和处置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房地一体、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部门负责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负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和处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监督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接收和处置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教育、消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和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和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拟定接收方案,报请不动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动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同意接收方案时应当明确接收单位。接收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不动产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于管理、处置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原则指定接收单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可以指定项目主管单位为接收单位;其他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可以指定不动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接收单位。
第六条 当事人自觉配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接收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没收工作,并在没收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移交。
第七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自觉配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决定被维持、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不动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负责腾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
第八条执法部门实施没收、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组织不动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实施腾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时,应当制作《没收财物单据》,由执法部门、参与腾空建筑物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没收财物单据》应当载明处罚对象、处罚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位置(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信息,并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现场照片。
第九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时,可以通知接收单位同时进行移交。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现场交接。执法部门在移交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没收财物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物资专用收据、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等材料。
《非法财物移交书》由交接双方核验后共同签字确认,执法部门、接收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移交台账和资产管理台账。
第十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由接收单位实际控制。接收单位应当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造册等管护工作。
接收单位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时,应当载明建筑位置、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相关内容,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等司法文书、《非法财物移交书》等移交文书进行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在接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后30日内,应当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等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拟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动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方式进行处置。除确需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外,应以拆为主,应拆尽拆。
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当具备完善用地、规划、环保、建筑质量、消防等相关手续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单位应当组织拆除: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控规、国土空间规划等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拆除的,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除外;
(二)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制制度,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等法定生态保护区中建成与所属法定保护区域的保护要求不一致的;
(三)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四)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
(六)占用的土地未纳入征用、征收储备范围,经征询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其要求收回土地、不同意保留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
(七)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十三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接收单位或相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后,接收单位或相关部门应当将其所占土地恢复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并将土地交还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该地块的现状地类变更工作。
第十四条 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接收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办理。违法用地上建筑物须在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接收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安全要求、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进行评估,评估的相关费用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十五条 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该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可随土地一并划拨,落实村留用地指标的用地除外。
(二)按规定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价值,连同其占用的土地一并作价供地。
(三)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中完善用地手续时需办理征收的,该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不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在办结征收手续后的供地环节中,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处理;完善用地手续时无需办理征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可作价给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价格按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
第十六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按照“谁接收谁处置”原则,处置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处置收入相应缴入同级财政。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报送执法部门和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和处置过程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分别依法依规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的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