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生态红线、生态红线保护区、生态红线管控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一些地方认为生态保护红线是“禁区”,是“无人区”,任何项目都不能上,搞“一刀切”。这种想法是片面的,不正确的。中办国办印发的《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管理。”“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经省级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崔书红解释说,禁止开发区域管理要求是指在国土空间开发中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但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经过严格的审批是允许在红线中实施的。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也只有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并没有省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大家可以看一下 江苏省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规划
其实原来在《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中是有省级生态红线区域的,不过现在这个文件废止了,以《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为准。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是什么?
《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中所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是指《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批准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录、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不重叠。生态保护红线部分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按本办法管理。
所以就形成了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的格局
根据江苏省自然生态环境地理特征和生态保护需求,结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各部门专项规划等,划分出15种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类型,并提出如下划分标准:
1.自然保护区。
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2.风景名胜区。
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区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位于生态空间以外或人文景观类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可不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3.森林公园。
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生态保育区和核心景观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森林公园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4.地质遗迹保护区。
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国家级、省级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地质公园的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5.湿地公园。
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湿地公园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6.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或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7.海洋特别保护区(陆地部分)。
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经批准公布的海洋特别保护区(陆地部分)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8.洪水调蓄区。
指对流域性河道具有削减洪峰和蓄纳洪水功能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及低洼地等区域。
《国家蓄滞洪区修订名录》中的洪水调蓄区,以及具有洪水调蓄功能的流域性河道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区域性骨干河道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9.重要水源涵养区。
指具有重要水源涵养、河流补给和水量调节功能的河流发源地与水资源补给区。
省内海拔100米以上,具有重要水源涵养功能的山体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0.重要渔业水域。
指对维护渔业水域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的水域,包括经济鱼类集中分布区、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鱼虾贝藻养殖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等。
国家级、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1.重要湿地。
指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沿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
洪泽湖、骆马湖、高邮湖、邵伯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太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12个省管湖泊的湖体部分属于自然保护地范围的,原则上应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湖体周边的湿地、自然岸线等也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其余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市、区)管湖泊的湖体及湖体周边的湿地、自然岸线等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2.清水通道维护区。
指具有重要水源输送和水质保护功能的河流、运河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南水北调、江水东引、引江济太工程河道,以及向重要水源地供水的骨干河道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3.生态公益林。
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4.太湖重要保护区。
指太湖湿地生态系统。包括太湖湖体、湖中岛屿以及与太湖湖体密切相关的沿岸湿地、林地、草地、山地等生态系统。
太湖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湿地、林地、草地、山地等生态系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15.特殊物种保护区。
指具有特殊生物生产功能和种质资源保护功能的区域。
具有特殊生物生产功能和种质资源保护功能的区域可纳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有必要的,可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补划时,应优先从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中补划。
(二)管控措施。
——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以生态保护为重点,原则上不得开展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
——实施分类管理。对15种不同类型和保护对象,实行共同与差别化的管控措施。在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控。若同一生态保护空间兼具2种以上类别,按最严格的要求落实监管措施。本规划没有明确管控措施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范调整程序。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由地方人民政府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经征求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政府批准。
1.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其中,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内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严禁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未做总体规划或未进行功能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缓冲区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2.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乱扔垃圾;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3.森林公园。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4.地质遗迹保护区。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5.湿地公园。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入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6.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设置排污口;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7.海洋特别保护区(陆地部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狩猎、采拾鸟卵;砍伐红树林、采挖珊瑚和破坏珊瑚礁;炸鱼、毒鱼、电鱼;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8.洪水调蓄区。
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9.重要水源涵养区。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禁止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10.重要渔业水域。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禁止使用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重要湿地。
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开(围)垦、填埋湿地;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12.清水通道维护区。
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
13.生态公益林。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砍柴、采脂和狩猎;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野外用火;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14.太湖重要保护区。
严格执行《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
15.特殊物种保护区。
禁止新建、扩建对土壤、水体造成污染的项目;严格控制外界污染物和污染水源的流入;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种质资源造成损害;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
关于清水通道维护区的管理要求
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但是这个文件废止了。
(1)保护分区。
清水通道维护区划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2)管控措施。
一级管控区内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内未经许可禁止下列活动: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新建、扩建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和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沿岸港口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规划进行,污染防治、风险防范、事故应急等环保措施必须达到相关要求。
目前按照《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苏政发〔2020〕1号,要求并不是很明确。
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
但是最新要求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号)
第十条 下列情形原则上不得补划入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二)人为活动强度较大、不符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管控要求的现状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水域等;
(三)已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或已启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公益诉讼等程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后未完成修复或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目标的区域。
第十三条 生态空间管控区域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除生态保护红线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外,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还允许开展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农业活动;
(二)保留在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且无法搬迁退出的居民点建设以及非居民单位生产生活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三)现有且合法的农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等各类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四)必要且无法避让的殡葬、宗教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
(五)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生态修复等;
(六)经依法批准的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七)适度的船舶航行、车辆通行、祭祀、经批准的规划观光旅游活动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属于上述规定中(二)(三)(四)(六)(七)情形的项目建设,应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论证,出具论证意见。其中,为维持防洪、除涝、灌溉、供水等公益性功能而定期实施的河道疏浚、堤防加固、病险水工建筑物除险加固等工程,可不再办理相关论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