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201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15日
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适应城市资源环境紧约束下内涵增长、创新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存量土地,实现提升城市功能、激发都市活力、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魅力的目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主要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可持续改善的建设活动,重点包括:
(一)完善城市功能,强化城市活力,促进创新发展;
(二)完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提升社区服务水平;
(三)加强历史风貌保护,彰显人文底蕴,提升城市魅力;
(四)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绿色建筑和生态街区建设;
(五)完善慢行系统,方便市民生活和低碳出行;
(六)增加公共开放空间,促进市民交往;
(七)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安全,保障市民安居乐业;
(八)市政府认定的其它城市更新情形。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程序认定的城市更新地区。已经市政府认定的旧区改造、工业用地转型、城中村改造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城市更新工作,遵循“规划引领、有序推进,注重品质、公共优先,多方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更新要求)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激发都市活力,注重区域统筹,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推动地区功能发展和公共服务完善,实现协调、可持续的有机更新。
第五条(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
由市政府及市相关管理部门组成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协调推进工作。
第六条(市级管理部门职责)
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城市更新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城市更新规划土地实施细则,编制相关技术和管理规范,推进城市更新的实施。
市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相关专业标准和配套政策,履行相应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是推进本行政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
区县政府应当指定相应部门作为专门的组织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和管理城市更新工作。
第八条(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工作实行区域评估、实施计划和全生命周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区域评估要确定地区更新需求,适用更新政策的范围和要求;实施计划是各项建设内容的具体安排;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土地合同的方式,通过约定权利义务,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区域评估的内容)
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应当形成区域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地区评估。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城市发展和公众意愿,明确地区功能优化、公共设施完善、城市品质提升、历史风貌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基础设施完善的目标、要求、策略,细化公共要素配置要求和内容。
(二)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按照公共要素配置要求和相互关系,对建成区中由区县政府认定的现状情况较差、改善需求迫切、近期有条件实施建设的地区,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并予落实。
第十条(区域评估的公众参与)
区域评估时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征求市、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了解本地区的城市发展和民生诉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合理确定城市更新的需求。
第十一条(区域评估的确定)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区域评估并形成报告,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县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涉及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等重要地区、跨行政区的区域评估,需预先经过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实施计划的编制)
以城市更新区域评估为依据,以现有物业权利人的改造意愿为基础,落实区域评估的要求,发挥街道办事处和镇乡政府的作用,统筹各方意见,合理应用政策,形成依法合规的城市更新实施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具体项目,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计划的内容)
城市更新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具体项目,制定城市更新单元的建设方案。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内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二)确定城市更新单元建设方案的实施要求,协商明晰单元的更新主体、权利义务、推进要求。
第十四条(实施计划的公众参与)
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市、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鼓励市民和社会各界专业人士参与实施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实施计划的确定)
城市更新实施计划形成后,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县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建设方案涉及调整已批准规划内容的,在实施计划编制过程中,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区县政府共同明确规划调整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审批城市更新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由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产业投资、社会服务、公共事业、建设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综合产业功能、区域配套、公共服务等因素后,提出城市更新项目功能、改造方式、建设计划、运营管理、物业持有、持有年限和节能环保等要求,将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规划政策)
城市更新规划政策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符合区域发展导向和相关规划土地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用地性质的兼容与转换,鼓励公共性设施合理复合集约设置。
(二)在同一街坊内,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块可进行拆分合并等地块边界调整。
(三)在地块所处高度分区的范围内,建筑高度可进行适当调整,超过高度规定,应当进行规划论证。风貌保护、净空控制等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城市更新区域评估的要求,为地区提供公共性设施或公共开放空间的,在原有地块建筑总量的基础上,可获得奖励,适当增加经营性建筑面积,鼓励节约集约用地。增加风貌保护对象的,可予建筑面积奖励。
(五)因确有实施困难,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征询相关利益人意见后,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部分地块的建筑密度、建筑退界和间距等可以按照不低于现状水平控制。
(六)城市更新中应当采用绿色、低碳、智能技术,实现节能环保高标准,加快低碳智慧城市建设。鼓励对建筑第五立面进行生态化、景观化以及其它有益于增加公共价值的改造利用。
第十八条(土地政策)
城市更新土地政策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有物业权利人或者联合体为主进行更新增加建筑量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可以采取存量补地价的方式。城市更新项目周边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扩大用地方式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整体开发。
(二)城市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条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可以重新设定出让年期;以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其中不涉及用途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与原出让合同保持一致,涉及用途改变的,增加用途部分的出让年期不得超过相应用途国家规定的最高出让年期。现有物业权利人或者物业权利人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三)城市更新按照存量补地价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市、区县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在计提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项资金后,剩余部分由各区县统筹安排,用于城市更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对纳入城市更新的地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适当降低经营性收费。
(四)城市更新的风貌保护项目,参照旧区改造的相关规定,享受房屋征收、财税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规划土地历史问题处理)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附则)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对城市更新物业权利人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