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
苏政发〔2015〕11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商事登记便利化的改革方向,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支持企业、群众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工作衔接。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不断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热情。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全面清理取消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订的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不合理限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相关规定。
2﹒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全面落实市场主体的主体责任,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原则,统一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切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不断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3﹒统筹兼顾,放管结合。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限制的同时,落实好部门监管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平衡好促进创业与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
二、重点任务
(一)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
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实行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的市场主体,登记时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材料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各市也可以选择部分市(县、区)先行开展凭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试点工作,为在全省全面推开积累经验。
(二)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的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各地应综合考虑住宅用房所在区域是城市还是农村,从事的行业业态是智力类、网络类还是餐饮类、加工类,房屋类型是独立住宅还是小区公寓,住所与经营场所是合一还是分开等不同情况,对“住用商”实行禁止类行业清单管理。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对办理“住用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各市人民政府要牵头组织规划、建设、环保、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定期梳理“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三)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市场主体设立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各地要改变通过行政手段“划行归市”的做法,主要通过运用市场手段、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业、业态经营布局。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出台盘活闲置厂房、物流设施等存量资产的操作细则,降低全社会的创业成本。积极释放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四)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
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实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登记、商务秘书公司托管登记等改革举措,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解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五)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应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租用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市场主体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六)明确相关部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作职责。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行政管辖地。要明确各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的事项。工商部门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根据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查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依托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公示住所(经营场所)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
三、组织实施
我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社会管理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各不相同。各地可根据本意见和当地实际,研究出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本意见对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各地应当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意见确定的原则,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等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限制性条件,或者变相提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门槛。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已出台政策文件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要根据本意见的内容对其进行修订完善。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商事制度改革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迟缓、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进行通报。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