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中违法建筑的亮点
一、两个亮点
对综合执法部门来说,《城乡规划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对违章建设的拆除权做了明确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这就意味着赋予了地方政府对违法建筑行使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政府可以责成建筑管理部门停止施工队伍作业;责成供水、供电部门停止供水、供电;责成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和行政。
《城乡规划法》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指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建设单位和个人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在计算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鉴于一些地方违法的机会成本远低于守法的机会成本,更加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城乡规划法》强化了法律责任,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与《城市规划法》相比,《城乡规划法》的处罚力度更大了,将对遏止违章建筑起到有效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在执法权力增加的同时,执法责任也更重了。《城市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第六款规定: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两点“瑕疵”
一是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范围的立法规定缺失。“新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都提出了“限期拆除”的内容,但是,具体界定哪些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该限期拆除”的立法条款缺失。是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违法建筑,属于限期拆除的范围?还是其他?立法内容缺失极大影响了“新法”落实执行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违法建筑处罚规定太轻,强制拆除所连带的相应法律责任不明。“新法”对违法建筑的经济处罚规定太轻,远远低于违法收益和社会成本。而且,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行政成本,谁来负担?造成的损失,向谁问责?构成犯罪的,如何追究?“新法”对此一概未予明确。这些无疑影响了“强制拆除”的法律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