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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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供地方案或者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该批准行为属于国家针对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所采取的总量控制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17)京02行终1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猛。

委托代理人刘福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

上诉人冯猛因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地准字第144号)(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7]314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供地方案或者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该批准行为属于国家针对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所采取的总量控制行为,并未对冯猛的房屋财产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冯猛亦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与《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猛的起诉。

冯猛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供地方案或者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该批准行为属于国家针对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所采取的总量控制行为,并未对冯猛的房屋财产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冯猛亦不是《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维持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冯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冯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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