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可诉性
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行终4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猛。
委托代理人刘福军(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力威,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欣,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猛因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城建委)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津直〕备字第2013-959,以下简称959号备案书),对冯猛没有创设、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冯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冯猛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冯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36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冯猛的起诉。
上诉人冯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959号备案书是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起诉的是959号备案书,而不是备案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城建委、住建部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略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登记备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针对959号备案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应,上诉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刘明慧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