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办法》
厦门市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办法
(厦规〔2014〕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建筑工程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监督检查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对建筑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情况,进行以单体放样验线,±0.00复测验线、施工过程规划抽查、专项检查为主要内容的跟踪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规划实施过程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内部处室、岛外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提供经有资质测绘单位测量的资料及相关材料,协助现场检查。
第二章 规划实施过程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处室、分局对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建立施工台账,明确监管对象。并根据项目信用监管评价等级,确定施工过程规划抽查项目名单。
第七条 对被确定为施工过程抽查的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窗口人员应及时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向其发放《项目施工过程规划抽查通知书》(附件1)。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个人)委托测绘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完成施工放样后,应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放样验线测量示意图》应包含项目用地四至、建筑物外墙角点坐标、建筑退线、红线内外建筑间距及建筑物距架空电力线路、排洪渠、挡土墙距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7日内出具验线意见。验线不合格的,应立即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2),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应依照《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转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0.00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通知原放样单位进行复测,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0.00验线测量示意图》应包含项目用地四至,建筑退线,红线内外建筑间距,±0.00黄海高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验线意见。 若发现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立即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2),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应依照《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转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毕后,应在2日内通知测绘单位对建筑工程重新进行±0.00检测,检测结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复核,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被确定为施工过程抽查的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其建筑工程规划实施情况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进行内业核查和现场抽查,并形成抽查记录(附件3)。
内业核查内容为项目现场施工图纸及建筑外装饰施工前主创建筑师签字确认书。现场抽查内容为地下室退线,地下室车库出入口,建筑层高,公建、市政配套设施位置及建筑外立面装饰等。具体检查内容依据抽查当日项目施工进度确定。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提供相关被检材料、测量数据等。
检查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要求的,同意建设单位继续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制止并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应依照《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转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待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办理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信访、举报等渠道发现建筑工程涉嫌违法建设的,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核实。
若发现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依照《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转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及部队项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将违法事实函告市双拥办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规划实施普遍存在的某一方面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第三章 规划建设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单体放样验线,±0.00复测验线、施工过程规划抽查、专项检查时,应当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城乡规划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低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名录,加大抽查频率,加强日常监管;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通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曝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审批事项(私危房翻改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