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3日
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州市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既违反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土地管理又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湖州市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包括: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控防结合、严格依法、高效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负责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违法建筑处置中的行政执法工作;市规划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委托机构(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对本地违法建筑处置中的违法建筑性质认定工作,并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提出相关改正建议。
第七条 规划部门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设工程覆土前隐蔽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相关意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抄告规划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地段,实行节假日无休的每日巡查,对符合快速条件的违法建筑,实时予以拆除。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
第八条 未经登记房屋建筑,符合下列情形,可视为合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
1.经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在1986年12月2日前房屋普查资料中有记载的;
2.在西起三天门火车站,东至升山八里店,南至道场山,北迄太湖小梅口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并经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属实,房屋在1987年5月28日前已建成的;
3.1987年5月28日至1997年12月26日期间,西起三天门火车站,东至升山八里店,南至道场山,北迄太湖小梅口范围外,以及1997年12月26日《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20)》调整后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与湖州市区行政管辖范围一致)建制镇内,在各建制镇确定的违法建筑起算时间前建成的;
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镇总体规划批准时间,结合《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定违法建筑起算时间,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的由现义务承受主体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由乡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庄、集镇规划实施时间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确定,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的由现义务承受主体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历史遗留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违法建筑,如已办理过建设计划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等其中一项以上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规划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结合实际,作出合法性认定和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各类形式的房、楼、殿、堂、亭、塔、台、阁、轩、榭、廊、池、架、墙、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街道两侧、重点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排水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超过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
(三)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一)当事人家庭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但尚未得到住房保障,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家庭实际居住房屋,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当事人家庭现用于居住的房屋(含违法建筑部分)人均低于20m2或总面积低于60m2,在未获得住房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农业生产用房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或者已具备分户建房条件但尚未得到宅基地,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合理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或家庭农业生产用房,且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在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未达到之前的;
(三)违法建筑属原生产、居住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当事人原址或易地新建,拆除后无房可提供生产、居住,在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之前的;
(四)违法建筑属用于应急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在市、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之前的;
(五)违法建筑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因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必要环境设施改善而建设的;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规划部门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实施没收: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拟将没收处置的违法建筑进行公示;
(二)公示后拟作没收处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作出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认定,并出具拟没收建筑的建议用途,需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划部门应在地形图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结论作出审查意见;
(四)公安消防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出具审核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地籍调查报告;
(六)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出具认定意见;
(七)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对拟没收违法建筑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
(八)行政执法部门汇总上述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没收或拆除的终审意见;
(九)作出终审意见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的没收应包括房屋建筑本身以及房屋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没收违法收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房屋估价机构按市场价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规划、国土、消防、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意见,作出没收或拆除的决定。
没收增建单体建筑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实施没收。
第十五条 没收违法建筑实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同级政府或管委会确定交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房屋建筑,应当给予相关当事人和受移交单位办理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并核发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作出应当拆除认定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拆除:
(一)督促自行拆除
1.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拆除;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4.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5.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宗教事务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6.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7.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规划部门作出的应当拆除认定意见抄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同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申请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1.当事人在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代为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制作强制拆除法律文书,强制拆除具体组织实施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阻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在业主装饰装修过程采取对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的出入管制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建筑的产生。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举报投诉统一由12345政府阳光热线、市长信箱统一受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受理情况和处理决定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作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违法建筑处置的有效实施:
(一)监察部门
1.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督促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
2.每年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一次单位、个人房屋零违建、零改变使用性质报告活动;按照管理权限对拒不履行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义务或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3.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察,对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的行为、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和处分。
(二)人力资源部门
从市、区直属各单位抽调退居二线的科(区为股)级副职以上工作人员担任网格违建专管员,确保每个网格有1—2名专管员,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做好无违建乡镇(街道)创建工作;
2.排摸违法建设重点管控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点,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巡查制度;
3.组织实施督促自行拆除、代为拆除、强制拆除工作;
4.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四)公安部门
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请求组织警力配合实施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原则上,每10平方米(含不足10平方米)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配备不少于1名警力,每次出动警力不少于5名,出动警力中在编警察比例不得低于40%,出动警力按在现场着装维护秩序人员计算。
(五)建设(规划)部门
1.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对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在规划核实后进行违法建设被发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3.建立并落实与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对覆土前验线、施工现场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常态监管措施,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做好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工作,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提出具体改正意见。
(六)国土部门
1.依法查处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2.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对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上违法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土地登记机构,在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4.将企业从事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七)行政执法部门
1.落实专职人员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对建设工程定点放样、覆土前验线、施工现场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常态监管措施,并出具规划检查意见书;发现违法建设,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及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依法查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人民银行、工商、公安消防、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卫生安全、税务和督促拆除的责任单位以及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执法协作单位;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解除中止行政行为、删除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受理相关申请;
3.落实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接受各商业银行对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当事人的贷款前该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建设厅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八)人民银行
指导商业银行对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将抵押物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列入贷款前调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以抵押发放贷款;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税务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在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不得予以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
(十)政府法制机构
牵头协调司法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作;规范、检查和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的建立。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筑查处抄告函后,在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给予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就违法建筑或部分含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手续。
(十二)其他各部门
按照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做好违法建筑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执法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巡查职责和本部门职责、发现违法建筑不依法处置、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意见)、房屋登记、土地登记,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