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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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办法

东政发〔2014〕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我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包括违法用地建筑和违反规划建筑。

  违法用地建筑,是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

  违反规划建筑,是指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及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二章 违法用地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用地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违法违规占用农耕地的;

  (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

  (三)侵占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侵占交通主干道、河道(含两侧红线控制范围)、消防通道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整治的;

  (五)在已征收、征用或待拆迁地块建设的;

  (六)影响市重点工程建设的;

  (七)法院已作出准予强制拆除的行政裁决的;

  (八)拒不接受参照市政府以前制定的违法用地整治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的。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用地建筑,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用地建筑列入暂缓拆除范围,具体参照市政府以前制定的违法用地整治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违法用地建筑,一律依法拆除。

第三章 违反规划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六条 违反规划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不符合乡、村庄建设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误差和建筑高度误差的计算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各类形式建筑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以及临时用地上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七条 应当拆除的违反规划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

  (一)违法部分与合法部分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部分将严重影响建筑物合法部分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拆除的。

  第八条 违反规划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通过整改后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但未改变原高度、原基础、原面积的;

  (五)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包括督促自行拆除、代为拆除和强制拆除。

  第十条 督促自行拆除:

  (一)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违法建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三)当事人为企业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五)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六)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七)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抄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代为拆除:

  (一)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二)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三)申请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代为拆除。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

  (一)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代为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卫生、供电、供水、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章 部门联动配合

  第十三条 对于在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同时,出具《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等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于已建成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整改、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出具《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等相关公共服务单位执行。

  供电、供水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抄送的《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或《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断电、断水等通知单,停止对违法建筑供电、供水。

  第十四条 对于已建成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整改、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出具《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环保、房管、消防、安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许可及金融服务等手续;已经核发相关许可证或登记、备案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查处或不配合查处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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