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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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

(铜政办〔2013〕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的调查、登记、建档、汇总和认定处理。

由市住房城建部门牵头,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等部门组建市联合认定机构,负责全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的监督审核工作。

第四条  对于情况复杂的历史遗留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联合认定机构审核确认,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作出书面认定。

(一)涉及城乡规划合法性认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

(二)涉及土地使用合法性认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三)涉及房地产及施工建设证照合法性认定,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

第二章  认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用地: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前,集体土地上自建住宅,可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即1990年4月1日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自用住宅,可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第八条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1995年6月21日印发施行)实施后,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建设,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可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具有土地、建设、规划等合法证件的,可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的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根据当时的规划认定标准作出性质认定。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认定结论依法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城乡规范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作出性质认定。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认定结论依法处理;

(五)建设时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的,按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认定处理。“村改居”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但尚未征收征用的,祖籍户按集体土地认定政策处理;

(六)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建筑物证件不全的,由市联合认定机构认定,并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条  下列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一)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违法突击抢建的各类建设;

(二)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突击买卖土地、房屋,突击分户,制作虚假证明的;

(三)非本集体土地成员在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

(四)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所建住宅;

(五)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

(六)不具备生产功能的棚室、水井、农业水利设施等;

(七)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违法建设;

(八)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违法建设;

(九)城市道路沿线,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建设;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

上述违法建设(第一项、第二项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或接受助拆的,可按平房不超过40元/平方米,楼房不超过12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对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限期拆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程序制作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催告。当事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三)公告。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由辖区政府制作下达《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予以公告。

(四)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组织强制拆除。

对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8条规定予以公告。逾期不主张权利或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土地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预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二)组织指挥;

(三)人员安排及分工;

(四)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五)机械设备;

(六)强拆实施步骤;

(七)工作原则和要求;

(八)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九)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在征收拆违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补偿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强行施工、阻碍强制拆除等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建设的时间可参考航拍图、卫星图片对比认定。航拍图、卫星图片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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