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认定遮挡阳光 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转自遥远
【遥远按】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的两个观点值得商榷:
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地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范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有明确规定;
2、《城市居住地区规划设计规范》是对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对其他建筑(如公共建筑)也有具体规定。
【基本案情】
井某购买了位于T市工业小区B栋综合楼一、二层面积为 15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并于F年 9月25日办理了商业用房产权证书。F年 8月13日,T市计委作出T计字(2001)XX号《关于T市农业银行建设综合楼的批复》,批准了T市农行《关于T市农业银行建设综合楼的请示》。F年 8月17日,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向T市农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T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站向T市农行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工程为L型,正面为五层,侧面为二层,侧面二层与井某房屋相邻。井某以T市农行综合楼遮挡其一、二层楼房阳光为由,要求撤销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T市农行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维持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中国农行T市支行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评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T市农行新建楼是否违背了国家关于高度、密度、日照间距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F次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对争议房屋进行勘验,农行楼厢房为二层,檐高为8.68米,与井某楼房间距为6.65米和7.18米。
一审法院认为,井某要求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颁发的,故对井某请求应予驳回。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在为T市农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建筑已经有关部门批复,井某称该建筑遮挡其楼房的光照,但目前我国关于新建的房屋与原有商服用房之间的光照间距没有法律规定。因此认定不了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违反有关光照间距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中国农行T市支行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100元由井某负担。
井某不服上诉称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中国农行T市支行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由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答辩称,井某告T市农行新建楼违背了国家关于高度、密度、日照间距的规定,要求撤销规划处所发两证,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国农行T市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铁力市农行新建楼是否违背了国家关于高度、密度、日照间距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井某认为,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身无过错,但应对第三人新建楼给予监督及履行行政职权;规划许可证是楼高6.24米,而新建楼实际高度是8.68米,因此至使上诉人的采光权受到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日照、采光有明确规定。
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认为,国家或省部都没有对于新建的房屋与原有商服用房之间光照间距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说明被上诉人违反有关光照间距规定的行为。井某出示的《城市居住地区规划设计规范》是对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对其他建筑无效。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中国农行T市支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建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此,T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井某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及法律】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103条之规定: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但未对采光问题单独规定。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注:已于 2008年1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即《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