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可诉性
规划局就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所作的回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其内容仅对建设单位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和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作出了答复,没有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现状,并不具有涉及他人的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9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军。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
委托代理人任若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运河区解放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巨平。
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10号管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骏。
上诉人孙振军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进行耕种。2014年2月18日沧州市城乡规划局(下称规划局)向沧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作出沧规建函字[2014]16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函》(下称16号道路工程选址意见函)、沧规建函字[2014]17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函》(下称17号绿地工程选址意见函),主要内容为沧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道路、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申请收悉,经研究,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规模,符合城市规划,同意选址。2014年12月15日规划局作出沧规选字[2014]16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批复》、沧规选字[2014]17号《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绿地工程选址意见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耕种的村集体土地在涉案××东××(××开发区干河)绿地、道路工程的选址范围内,原告诉称因此次工程的建设行为影响到其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选址意见的函》(沧规建函字[2014]16号、沧规建函字[2014]17号)的主要内容是对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同意选址,该行为尚未对外公告,且未有相关规定称该行为需对外公告,此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本案涉案土地已经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2016年度第十四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72号)所涵盖,该批复已同意转用、征收含涉案范围的集体土地。现被告规划局作出《选址意见的函》的行政行为已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振军的起诉。
上诉人孙振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经法律途径是依法提出完备的申请文件与项目证明文件,城乡规划部门才有权作出行政审批,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针对道路建设勘测定界图和针对绿地建设用地图均是在提出申请之后制作,被告的审批属违法审批,被告却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针对一审裁定内容,一审裁定认定黄河路东延项目占用范围的耕地已被转用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建投公司陈述意见与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建设项目为沧州市黄河东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道路一期工程,为市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主管部门为沧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沿途穿越上诉人孙振军所在的芦家园村。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规划局分别作出16号道路工程选址意见函和17号绿地工程选址意见函,函告第三人建投公司“经研究,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规模,符合城市规划,同意选址。”2014年12月15日,建投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同日规划局为建投公司核发了“选字第130902201400010号黄河路东延(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选字第130902201400011号(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1期绿地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诉人孙振军于2016年8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规划局作出的16号道路工程选址意见函和17号绿地工程选址意见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规划局具有依建设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权。本案中,规划局就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所作的回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其内容仅对建设单位拟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和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作出了答复,没有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现状,并不具有涉及他人的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规划局作出两个选址意见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孙振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爱民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