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规划部门对违建的协查意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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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荣。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科家。

上诉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初5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峰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现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向其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2月25日,青浦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九峰公司建造厂房征用及受让土地的批复》。2004年2月21日,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由于项目建设审批流程复杂、漫长,九峰公司在审批期间在用地范围内建起厂房,该厂房虽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但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后九峰公司得知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浦城管局”)是基于青浦规土局青规土执字(2016)第165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而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该意见歪曲了上述事实,直接对九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故就该意见申请行政复议,青浦区政府对其作出青府复不受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九峰公司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告知,判令青浦区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青浦区政府辩称,本案所涉《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系青浦规土局对九峰公司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给青浦城管局,从内容上来说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协助,该行为并不对九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九峰公司起诉所涉《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系青浦规土局根据青浦城管局的协助通知书所作的书面回复,并不对九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九峰公司以《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违法为由向青浦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青浦区政府不予受理,九峰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九峰公司的起诉。九峰公司不服,以本案所涉《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和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九峰公司不服青浦规土局对青浦城管局作出的青规土执字(2016)第165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向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意见。因该意见并非对上诉人作出的,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九峰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九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贵银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居雯娅
标签: 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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