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苏省人大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的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房屋权属登记时记载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删去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