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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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组织实施的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验收程序和要求,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以下简称“勘测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按照本规定对勘测成果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条  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当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局是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勘测项目验收工作。

第五条  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局可以视情况派员或组织专家督导勘测项目的实施,以保证勘测项目实施的质量。

第六条  勘测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本局聘请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重大勘测项目验收的不少于9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应提交的资料、要求

第七条  验收时间: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任务完成时限内,向本局提交验收申请及成果资料。经审验符合验收要求的,同意进入验收程序,验收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

(二)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勘测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局提出延迟验收的申请。经同意可以延迟申请验收,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验收程序: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在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勘测任务后,向本局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广州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验收资料。

(二)经本局审验符合验收要求后,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安排验收,并在验收日前3天向验收专家组成员提交项目验收文件资料。

(三)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应在验收日的3天前通知勘测项目实施单位。

(四)本局组织召开验收会,并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函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计划任务书》;

(四)《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技术报告》(勘察项目除外);

(六)《项目检查报告》;

(七)《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项目成果资料;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验收要求:

(一)勘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执行,并以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二)勘测项目验收应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实施的技术标准、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应认真阅读全部验收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确定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同意验收”、“需要复验”、“不同意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经验收专家组讨论通过的,应当做出“同意验收”的结论;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资料不齐全,验收专家组争议较大的,应当做出“需要复验”的结论;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出“不同意验收”的结论: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标准;

(五)其它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复验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验收结果通知中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完善并提出复验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接到验收结果通知后的3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本局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将在3年内不再委托该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相同的勘测项目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验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承担验收任务的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渎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处理及提请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继续承担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勘测项目验收的人员,未经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规划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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