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工业用地先租后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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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用地成本,加强对企业用地行为的监管,根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工业用地先租赁、后出让或者续租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工业用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等前期工作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形成“净地”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租赁供地,未达到“净地”要求的一律不得租赁供地。

工业用地涉及污染治理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土地尚未收回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展场地调查和修复;土地已收回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场地调查和修复,必要时请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场地修复验收完成前,不得租赁供地。

区政府(管委会)作为交地责任主体,依法依约履行交地责任。

第四条  工业用地租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租赁期满后,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或者续租手续。

工业用地实行先租赁、后出让或者续租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招商情况提出。

第五条  工业用地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协议出让或者续租的年限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结合产业生命周期合理确定,但总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六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租赁时,实行土地租金、土地出让价格双竞,报价增幅不小于起挂价的1%。

工业用地租赁的年租金起挂价根据《市政府关于规范收取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租金的通知》(通政发〔2014〕22号)规定标准的最低限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竞买保证金按照起挂价计算租金总额的20%收取,成交后转为合同租金。

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转出让时起挂价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确定;经市发改、经信等部门认定属于我市“3+3+N”重点产业及其他新兴产业的,可以最低价进行年限修正后确定。

初始租赁土地租金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初始租赁时,区政府(管委会)提出产业门类、投入产出、环保要求等项目建设条件,纳入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管。

第八条  初始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申请协议出让或者续租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区政府(管委会)提出。区政府(管委会)对承租人履行初始租赁合同明确的项目建设要求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第九条  区政府(管委会)确认承租人用地项目建设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承租人申请后4个月内,向市国土部门出具同意承租人申请的书面意见。承租人在区政府(管委会)出具书面意见后1个月内,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续租手续。

承租人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的,出让价格根据初始租赁时的土地出让竞价结果确定,出让年限小于挂牌租赁时设定的出让年限的,出让价格进行年期修正,土地出让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承租人办理续租手续的,土地租金价格根据当时市政府公布的土地租赁价格下限收取,如因竞价初始租金标准高于续租时的土地租赁价格下限,则按照初始租金标准续租,土地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条  区政府(管委会)确认承租人用地项目建设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承租人和市国土部门。初始租赁期满后,市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对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质量认定,质量合格并可重新利用的,按建安成本价折旧(按照建筑物性质,钢 混结构每年折旧1%,砖混结构每年折旧2%,其他结构每年折旧4%)予以补偿,不考虑物价、市场变动因素;质量不合格或者虽质量合格但不可重新利用的,不 予补偿,并可以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承租人违约情况,由区政府(管委会)抄告行政审批及发改部门,限制其两年内在市区范围内取得土地新上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实行先租赁、后出让或者续租的基建程序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流程实施。

(一)确定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由市规划部门提出,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除规划条件外的土地使用条件由地块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参照出让土地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

(二)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租赁。土地使用条件确定后,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租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述供地方式、供地年限、供地价格、续期条件等要求要纳入土地租赁方案、土地租赁合同等。

(三)办理后续基建手续。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技术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施工许可,组织开展工程验收备案;市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四)承租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将宗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安成本总价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区政府(管委会)备案,建安成本总价以区审计部门准入的会计事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时的建安成本价,区别不同情况确定:

(一)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建安成本价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为准;

(二)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区审计部门准入的会计事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工业用地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管,并及时提醒承租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续租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在租赁期内可以办理转让、抵押、出租,但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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