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设工程,处罚后是否应予以核实?
执法中遇到的问题是,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被执法机关予以处罚后,是否应当予以核实。如果经处罚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不论许可与处罚是否由同一行政机关实施,这一般不会有问题。如果处罚后仍与许可内容仍然不一致的,实施许可与处罚的机关同是规划部门的,可能问题也不大。如果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机关与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如综合执法机关)不是同一行政机关的,此时规划主管部门该不该予以核实,按照什么条件核实,可能就会出现争议。
解决此问题的思路应当是,应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在于是那个 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果规划部门认为其他执法机关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就应按处罚后的现状予以核实,但应在核实文件中予以说明,或者变更原许可条件,按 变更后的许可条件核实。如果认为其他执法机关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可以与该机关沟通,其他执法机关采纳规划部门意见的,应主动变更处罚决定,规划部门就应按变更后的状况核实。如果协商不成,规划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然后两个机关应分别按裁决结果执行。如果建设单位被行政机关处罚后申请规划部 门核实,规划部门不宜既不与有关机关沟通或向政府请示,又以不符合许可条件为由拒绝核实,或者直接出具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证明,将部门之间的争议推给建设单位,置建设单位于尴尬的境地。这样做是不符合执法为民的理念和原则的。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正常情况下或者一般情况下的核实规则。否则,影响规划实施但依法又不能拆除而予以没收的建设工程,就永远也不会 符合核实条件,建设单位也就永远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更谈不上交付使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