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手续的通知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已经由市政府颁布,将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规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手续,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规划手续形式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手续的办理形式为备案函(备案函格式附后)。凡是经过规划局备案并按备案图纸施工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视为符合规划要求。
二、规划手续受理主体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由市规划局及规划分局按照所辖区域进行受理和办理。
二、规划手续办理流程
申请人到规划部门窗口办理增设电梯规划手续,应符合《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方案设计图纸及结构安全说明;
(三)增设电梯所在单元业主同意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1、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2、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担方案;
3、电梯使用单位主体确定;
4、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规划管理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出具备案函;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退件及补正函。
三、档案管理
备案函(宁规备函字)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由窗口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规划监察部门;一份由窗口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建档留存,每年底集中移交给市城建档案馆。
特此通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南京市规划局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备案函
宁规备函字[ ](年) (顺序号)
(申请人名称)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位于 (地点)的 (楼宇)建筑增设电梯规划手续办理申请收悉,经审查,你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同意予以备案。
(南京市规划局备案专用章)
年 月 日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多层住宅。
第三条 规划、住建、质监、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业主作为本幢本单元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幢本单元中推选并委托1—2名业主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申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增设电梯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增设电梯影响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益的,经申请人与受影响相邻业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三)增设电梯所在单元业主一致同意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1.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2.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担方案;
3.电梯使用单位主体确定;
4.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四)经具备资质的单位出具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及意见。
前款(一)、(二)、(三)、(四)项内容由申请人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及本单元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应当与异议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方案设计图纸及结构安全说明;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书面协议及公证书。
第七条 取得规划部门意见后,申请人应当到住建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备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施工图;
(三)施工和监理方案;
(四)规划部门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动工建设前,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
第九条 增设电梯需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的,申请人应当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电梯安装前,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向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包括电梯土建图纸、电梯井道布置图等。
第十一条 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前,申请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住建、人防、消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因增设电梯而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因增设电梯产生的施工、使用、保养、维修、更新等费用不得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